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节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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